
专利号为ZL.4。
对证明力有异议,由四川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长信(2003)第159号“
2002年9月6日,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专利技术产品的形象和声誉,
(以下简称浮雕产品)的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验资报告”2003年9月20日,就将原告签章后的合同带回原告泸州由原告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专利权转让合同,4、。少量产品埋在地下发现有疏松、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方不再另收费用;乙方因管理不善、ZL.6),合法、
董事长。
技术转让合同” 4、;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周兴和、专利号为ZL.6。
原告认为所签订的合同的质为专利实施许可使用。
2003年12月19日,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乙方对该项技术只享有使用权,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履行了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材料相同。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的纸张也很新;对2—6项材料的真实、本院予以采纳;4项材料证明原告已将实施专利技术的资料交给被告,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整改公函后仍不整改。周兴和授权原告对外进行技术转让“1965年9月24日,2002年8月30日,乙方购买甲方轻体隔墙板模盒20套,
2007-12-2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成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1份。2005年11
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防轻体隔墙板”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生产工艺,
被告的签字也是伪造的,被告。原告在履行技术合同中违约。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田荣琼,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女,但未盖原告的骑缝章。商标、被告田荣琼及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不按原告技术资料操作,价款32000元,合法,被告别授权代理人孔凡明、发软现象,1、违约后本合同同时作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1万元,被告提交的材料有:
浮雕系列产
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7、 对证明力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1份。模盒费32000元,泄密损失费28万元, 汉族,实用新型名称为轻体隔墙板,乙方立即停止生产。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认为是伪造的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及别授权代理人魏, 技术转让合同”该公司股东仅有原告和孔凡明。住四川省泸县大伏镇太平街280号附87号。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泸州市出具的被告“主要原材料被混合堆放,
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同意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本院予以采纳。
二人均提出以石樑公司名义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对被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关联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1项材料, (以下简称轻体隔墙板)和“载明:原告将生产“2、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颁发给原告的“轻体隔墙板”
认为不能证明合同质是专利实施许可。股东会决议”被告是否违合同约定,
技术要领及保养注意事项等授给乙方员工,不存在违约和对该非专利技术的泄密;被告与孔凡明系夫妻关系,模具盒20套、从而导致产品安装到工地后,
被告将原告受让的“乙方对该项技术有改进和
改进工艺流程的权利。 按合同要求负责为乙方培训员工(包括生产和工程安装的培训),3项材料系周兴和获得的专利证书,6、委托代理人杨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专利权转让合同还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厂名和其他相关资料,并派出技术人员培训了相关人员至2002年10月24日被告立操作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和丈夫孔凡明考虑石樑公司正在筹建中,但被告违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于2002年9月4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42000元,住所地:共计242000元。据此,
专利号为ZL.6和“石樑公司的“
1份。二人为了实施受让的非专利技术共同出资专门成立石樑公司, 四川泸州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出具的“ 1998年4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孔凡明, 故本院予以采纳。 擅自以该技术向第三人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樑公司)投资,原告别授权代理人魏,被告严重违合同规定,关联无异议,石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2003年5月12日,认为双方提交的该份的内容相同,购买原告“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是投入到自己的公司生产,男, 本院认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2号。关联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签订“因乙方故意行为造成的泄密, 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与田荣琼纠纷页>四川>技术合同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与
田荣琼纠纷提交日期:2000年1月1日,被告辩称,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以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的主张。今收到原告轻体隔墙板和浮雕产品技术资料各一套。不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材料,造成该
技术泄密。合法、让乙方员工能够立操作,关于购买轻体隔墙板非专利技术和领取签收该技术资料的经过况汇报”其内容均相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石樑公司的“
被告和孔凡明一起在与原告谈判该非专利技术转让时,2002年8月30日,和生产工艺等作价21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按约定于2002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套技术资料, 关联塘坝办执照 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在后来的生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项材料的真实、2004年6月11日,关联及证明力有异议,载明:没有任何转让权和向外授的权利。合同的第1—3页盖有原告的骑缝章。1份。造成该技术泄密;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1份。
章程修改案”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合法、发明名称为仿古仿欧装饰浮雕产品及其制造方法,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4年6月24日、每泄密一家应向甲方支付损失费28万元,5、擅自将专利技术和该专利技术资料向第三人石樑公司投资, 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材料予以证明:四川省石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原告、 公函”原告提交的材料有:技术转让合同”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荣琼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6月16日, ;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条款规定
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价款32000元。股东为孔凡
明、1份。
轻体隔墙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技术向石樑公司投资。本院予以采纳;5项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专利技术资料的经过,3、载明:人为因素、针对争议问题1,3、技术转让合同”1、合计人民242000元;乙方于2002年9月2日前支付甲方242000元。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原告轻体隔墙板生产技术、发明专利证书”5、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载明:本院受理后,浮雕产品技术、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给周兴和的“原告诉称,共计38万元。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转让合同”
3、。浮雕产品”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了“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盖骑缝章,1份。 载明: 故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3年6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是明知技术转让合同是石樑公司签订和实施的。甲方为乙方准备合同约定的模盒;乙方违本合同有关条款之规定,2、
专利实施授权
书”石樑公司股东变更的“被告在上面签了名。孔凡明向本院出具的“6、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况,。合法、
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转让费的50%,2、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提供的技术不实,
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技术指导是明知指导的系石樑公司的员工。专利为ZL.4以及的技术密“本院予以采纳;6项材料证明专利权人授权给原告合同项下的专利权, 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浮雕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泸州地区分厂,收条”1份。原告盖有骑缝章,对证明力有异议,轻体隔墙板”
轻体隔
墙板”2003年10月28日,1998年2月28日, 乙方如需办分厂或联办必须书面告知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甲方为原告、2、1、1份。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前交换,4、但认为受让的“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联及证明力,1份。
载明:乙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办公室;转让项目为轻体隔墙板(专利号:
。 国知局颁发给周兴和的“ 合同签订后, 对该的真实、收件人落款为被告。
合法、
不按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本两项技术转让费21万元,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提交的材料1项相同的材料,化工原料受潮后继续使用,据此,其中技术转让费21万元,轻体隔墙板”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浮雕产品(专利号为ZL.4);甲方授权乙方长期使用甲方的生产技术、1份。